(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熊某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02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熊某与被告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卫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告本是被告处人事行政部司机,在停薪留职情况下,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装卸任务承包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仓库全部货物的装卸工作,被告提供装卸所需工具并依原告的搬运量支付相应的搬运费,合同期1年,从2013年4月1日起,合同前10个月被告每月扣除原告搬运费3,00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自己的人际关系,努力在外面招纳搬运工10名从事搬运工作,并对10名搬运工进行了培训与指导。原告在招纳过程中及协议终止后遣散搬运工共花去费用人民币约5,00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向客户单位送货,在客户处花费2个半小时的时候没有找到卸载工具便与被告公司主管彭某沟通如何某卸载问题,被告公司主管彭某叫原告与负责该客户的营业员程某联系,电话却由被告公司厂长吴某乙接通,然厂长吴某乙接电话后不问理由大骂原告一点用都没有,后原告在被告公司主管彭某的通知下放货于客户厂内以便送下一趟客户急货,正因此事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单某面发出《通知》,以原告“与被告公司领导发生语气冲突,导致客户投诉,损害公司形象”这种违背事实的理由解除双方的《装卸任务承包协议》,事实上原告只是按照被告的指示负责装卸货物,且在客户的百般刁难下也是从公司的利益着想,花费大量的精力去解决碰到的问题。然联系客户全部是由被告公司业务员完成,原告不存在与客户发生矛盾,更不可能被客户投诉。因被告无理解除协议,原告多次找其协商未果,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4月风险抵押金人民币3,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装卸任务承包协议》符合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在6月3日为被告客户东某升公司送货时,因卸货事宜与客户发生激烈争吵,便不顾货物的安全擅自将货物搁置在客户厂区后离开。6月4日,客户就此事向被告进行投诉,要求予以处理。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声誉。2、《装卸任务承包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作有损公司形象的事以及不服从甲方合理的工作安排,甲方可单某面立即终止本合同并不子任何赔偿”。据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符合约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被告依约解除合同,无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本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曾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卸任务承包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仓库全部货物的装卸工作,合同期为1年。该《装卸任务承包协议》第四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原告本人仍然为被告公司员工,享有正常的员工福利。2013年6月3日,原告因给客户送货、卸货一事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单某面发出《通知》,以原告“与被告公司领导发生语气冲突,导致客户投诉,损害公司形象”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装卸任务承包协议》。另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曾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亦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5日解除,原告声称因劳动关系解除一事已申请了劳动仲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及规范。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直接诉至法院,未经过仲裁程序前置处理,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3元,退还给原告熊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壬贵(兼)书记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