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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瞿洪英诉被告瞿世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洪英,瞿世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瞿洪英。委托代理人李伯均,寿安镇退休干部,一般代理。被告瞿世春。原告瞿洪英诉被告瞿世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萌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瞿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洪英诉称,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生产队修路发生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住院接受治疗。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681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瞿世春辩称,双方发生打斗,均有受伤。且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里生活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费重复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晚上,原、被告双方因修路问题发生打斗,双方均受伤。当日21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万春派出所接警,将双方伤者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13日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咬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按住院和门诊的实际发生额4437.72元等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瞿洪英、被告瞿世春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万春派出所接警纪录、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住院和门诊的实际发生额4437.72元计算。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本地标准依法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其每月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依法按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每日98.28元计算。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4437.72元;2.护理费540元(9天×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5、误工费884.52元(98.28元×9天),共计604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世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瞿洪英各项损失6042.24元。二、驳回原告瞿洪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唐倚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