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建芹与陈建伟、杭州瑞发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芹,陈建伟,杭州瑞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杨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杨建芹。法定代理人毕红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被告陈建伟。被告杭州瑞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瑞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久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负责人俞伟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志峰。被告杨超。原告杨建芹诉被告陈建伟、杭州瑞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芹的法定代理人毕红成、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陈建伟、被告瑞发运输的委托代理人张久星、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发现杨超系事故车辆挂靠人,本院依职权追加杨超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7时左右,杨建芹骑电动车上班途中,途经江晖路江南大道口时,与瑞发运输所有的由陈建伟驾驶的浙A×××××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建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建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受伤后杨建芹在医院进行治疗,现因治疗费用短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就部分医疗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伟、瑞发运输赔偿原告截止至2013年7月28日拖欠的医疗费81974.78元。2、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陈建伟辩称,其是公司驾驶员,公司已垫付19.7万元。被告瑞发运输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需说明出险车辆是挂靠在公司的。被告杨超辩称,陈建伟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了18.7万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病情介绍1份,催款通知2份;庭后提交欠费证明作为对催款通知的补强。各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欠费证明表示由法庭予以核实。被告瑞发运输庭后提交《车辆加盟挂靠协议》1份,证明杨超与其公司的挂靠关系。其他当事人均表示由法庭予以核实。被告陈建伟、中国人保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和庭后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7时左右,陈建伟驾驶浙A×××××轻型厢式货车,在杭州市江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南大道口左转弯时,与在江晖路上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动车的杨建芹相撞,造成杨建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陈建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建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建芹被送至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治疗,至今尚未治疗终结。截止至2013年7月28日,杨建芹为治疗伤情已花费医疗费用278974.78元,其中,中国人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杨超垫付医疗费187000元,尚欠医疗费81974.78元。另查明,浙A×××××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瑞发运输,该车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杨超为实际挂靠人,该车在中国人保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拖欠医院的医疗费81974.78元,属于已实际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应由中国人保进行赔偿,中国人保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抗辩,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芹截止至2013年7月28日的医疗费损失81974.78元。二、驳回原告杨建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杨超负担。原告杨建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杨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寿金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