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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开胜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胜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开胜。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开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28日18时许、29日7时许,被告人陈开胜因为其开垦土地被收回并被喷洒农药一事与金堂县隆盛镇松柏村28组的陈氏宗祠管理者发生纠纷、心生不满情绪,两次持钢钎到陈氏宗祠打砸,将祠堂内的神龛、七个神牌位、书桌、锅等物品砸坏。经鉴定,神牌位等主要被损毁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765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开胜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开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开胜已赔偿陈氏宗祠毁损财物损失人民币76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开胜的供述;证人陈X良、陈X秀、陈X荣、陈X元、陈X廉、陈X香、王X莲、张X清、陈X平、唐X、刘X英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被损毁物品现场照片及照片说明;金堂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陈氏宗祠出具的收据一份;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开胜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开胜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开胜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开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额赔偿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陈开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开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钢钎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