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文海与张守法、高中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海,张守法,高中树,陈佰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732号原告:王文海,农民。被告:张守法,农民。被告:高中树,农民。被告:陈佰灵,居民。原告王文海与被告张守法、高中树、陈佰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高中树、陈佰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海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张守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高中树、陈佰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佰灵辩称:一、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借款人系张守法,担保人系高中树,答辩人仅仅是双方借款过程中的证明人而非担保人,有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书为证。证明人的作用只是证明双方确实发生了借款行为,而并非要为该借款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张守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4%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法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三、被告张守法于2012年4月3日已经偿还原告本金借款45000元,被告张守法偿还原告这笔借款时,答辩人在现场,原告王文海书写的收据明确注明收到张守法现金45000元,而不是收到借款利息45000元,该45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法院应从借款总额上减去45000元,然后判令适格的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高中树未答辩。被告张守法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张守法向原告王文海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为5个月,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到期后还本付息;并有被告高中树自愿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陈佰灵作为该借款协议的证明人。在借款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张守法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王文海偿还现金45000元,原告称被告张守法答应该45000元属于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证人陈先玲、李台波分别证明原告王文海曾于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8日向被告高中树主张债权。其后经原告多次主张债权,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文海陈述、证人李台波、陈先玲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借款协议一宗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同意”出借、借款人“愿意”借款的“合意”。本案中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有效建立:首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表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故从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其次,原告王文海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张守法,民间借贷关系已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虽无银行转帐或者借款人亲笔书写的“收条”、“欠条”、“收据”之类的收款凭证,但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45000元现金收条、证人李台波、陈先玲的书面证人证言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守法向原告王文海借款200000元且至今未还清的事实,而被告张守法亦不到庭答辩,放弃了对原告王文海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供推翻借款事实及45000元现金收条属性的相反证据。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张守法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王文海偿还现金45000元属于偿还借款利息,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该45000元属于偿还部分利息和部分本金。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该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3日,共计利息20472元,扣除利息其余为本金24528元。故认定被告张守法已向原告王文海偿还借款本金24528元,下欠原告175472元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守法偿还175472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关于利息4%的约定超过了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该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高中树在借款协议上为借款人张守法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故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该保证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原告王文海在该保证期间届满前曾要求保证人高中树承担保证责任,故从原告要求被告高中树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的诉讼时效,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原告王文海于2013年4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高中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作为该借款协议证明人的陈佰灵只是该借款合同的见证人,与原告王文海、被告张守法之间的借款行为不存在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文海人民币17547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高中树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中树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张守法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王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原告王文海负担400元,被告张守法负担4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守法在付款时增付45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生勇审判员 袁玉军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田家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