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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淋,曾用名:肖丽梅,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33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淋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4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肖淋窜到南宁市xx高中校内,盗走被害人廖xx等8名学生放在教学楼一楼11(01)班和高二(2)班两间教室的现金共计1600元。2、2013年1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人肖淋窜到南宁市xx校内,在该校女生宿舍2栋404号房、406号房、504号房、4楼和5楼之间的中5号房,盗得被害人玉xx等5名学生的现金共计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淋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何x、黄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廖xx、玉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肖淋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的幅度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淋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周春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