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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振芳等与李玉英等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李X,李X1,李X2,李X3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399号申请人王X,女,1953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学滨,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X,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学滨,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X1,女,1934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长利,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志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X2,女,1950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树丰,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李X3,男,1943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杰,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申请人王X、申请人李X(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二申请人,分别提及时依次简称姓名)与被申请人李X1、被申请人李X2、被申请人李X3(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三被申请人,分别提及时依次简称姓名)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滨,李X1委托代理人张长利、牛志远,李X3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李X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申请人诉称:被继承人李X4和陈X生前无子女,陈X于2005年10月24日去世,李X4于2011年9月20日去世,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X号楼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一处和部分银行存款等遗产。李X1、李X4、李X2、李X3、李X6系兄弟姐妹关系,李X6于1993年12月去世,王X系李X6的配偶,李X系李X6的女儿。李X4与三被申请人虽为兄弟姐妹,但平日关系并不融洽。70年代初期王X与婆婆(李X4的母亲)常年住在一起并伺候瘫痪多年的婆婆。同时与李X4相邻而居,关系异常和睦。王X出嫁时李X4曾代婆婆礼节给予聘礼110元,故李X4和王X一家人平时经常走动,两家关��非常亲密。特别是李X4的弟弟李X61993年过世后,李X4因膝下无儿女在情感上更加依靠二申请人,两家人关系走动频繁,随着李X4年龄增大,其在生活上更加依靠二申请人照料,特别从1998年开始李X4患乳腺癌,二申请人在生活上对其倾注了大量心血,任劳任怨,期间李X为了更好的照顾李X4,甚至荒废了自己赖以维持生计的小生意,李X4所住小区居委会对二申请人给予了充分肯定和赞扬。相反,三被申请人不念手足之情,没有身体力行,没有尽到法定赡养义务,甚至二申请人多次告知、相劝多年也不来探望。但是李X4去世后,2012年11月1日三被申请人却通过调解书的方式均分了李X4名下的房产和银行存款等遗产。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2)朝民初字第27493号民事调解书。三被申请人共同辩称:二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提出本案诉讼没有相关的法���依据。在(2012)朝民初字第27493号案庭审时法院向二申请人发出过传票,当时法官让二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是二申请人消极的对待案件。我们不认可二申请人对被继承人进行了扶养义务。经审理查明:李X5与王X1系夫妻关系。李X6、李X4及三被申请人系李X5与王X1所生子女。李X5于1966年2月10日去世。王X1于1976年去世。李X6与王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李X、李X7。李X6于1993年12月去世。李X4与陈X于197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生前未育有子女。陈X于2005年10月24日去世,李X4于2011年9月20日去世。李X4与陈X生前均未留有遗嘱。2011年9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尸检。2011年9月23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李X4尸体腐败,具体死因无法确定。2011年10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香河园街道西坝河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李X系李X4侄女,由其办理陈X与李X4合葬业务。在李X4丧葬办理后,李X3、李X在李X3家中书写了《协议书》,主要内容有:“我二姐李X4已去世,其多年生病期间均由李X6妻子及子女照顾伺候。故此,本人(李X3)同意将李X4财产总额的百分之拾叁分给李X6妻子及子女。双方达成一致。”其中有李X3及李X签名。审理中,李X3表示自己签名是念及亲属关系不情愿的情况下的草率之举。2011年11月24日,李X2写有字条,内容为:“本人李X2认同李X6家人对李X4生病期间服待何候(原文如此)。本人同意李X6家人分享李X4财产的部分份额。”2012年8月8日,李X1以李X2、李X3、李X6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依照法定继承分割李X4名下财产。本院向李X6邮寄了起诉书、开庭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的开庭传票及证据,李X于2012年8月27日签收。2012年9月17日,李X至��院进行了谈话,说明了其与李X6的关系及李X4的相关亲属情况。2012年9月18日,本院对李X1、李X2、李X3进行了谈话,期间二申请人未到庭。2012年11月1日,李X1以李X6已经先于李X4去世为由申请撤回对李X6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李X1撤回对李X6的起诉。2012年11月1日,三被申请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602号房屋由三被申请人各继承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李X4名下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单、定期存单内所有款项由三被申请人各自继承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同日,本院出具(2012)朝民初字第2749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确认。2012年12月,二申请人不服(2012)朝民初字第27493号民事调解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1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二中民申字第00287号民事裁定,其中本院认为部分写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王X、李X可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问题”,驳回二申请人的申请。2012年9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李X4及其丈夫生前无子女,楼内周边邻居证明,从1998年来,长期由二申请人照顾。在该证明中显示有X号楼401室刘X、X号楼808室熊X、X号楼601室关X签名。审理中,本院对刘X(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X号楼楼长)、熊X、关X、田X(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X号楼601号房屋)进行了询问,四人均表示经常看到王X在李X4生前对其进行照顾,亦看到李X对李X4进行过照顾。为证明二申请人对李X4进行了扶养,二申请人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X4与李X于1998年拍摄的照片,二申请人称从中看出李X4与李X关系好。2、火车票,二申请人表示是为照顾李X4往返于北京与邢台之间产生的票据。3、李X4的存单、公共维修基金,二申请人表示李X4对二申请人比较信任,所以将上述票据存放于二申请人处。4、手写记录,显示了对病情的记录情况,二申请人表示为王X和李X4书写,证明王X在李X4病重时在身边照顾。三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1、2、3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证明》、《协议书》、调解书、裁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根据本院对刘X、熊X、关X、田X的询问情况及李X3、李X2书写的字条,可以确认二申请人属对李X4扶养较多的人,故在对李X4遗产进行分割时,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2012)朝民初字第27493号民事调解书对李X4的遗产进行了处理,但未留有二申请人的相应份额,该调解书存在错误,损害了二申请人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故对二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X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撤销(2012)朝民初字第27493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X1、李X2、李X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裁判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代理审判员 臧 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雷小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