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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石国权诉巫贵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937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张明远,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某。委托代理人李川敏,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诉被告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远、被告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2005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角孽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然不能搞好夫妻关系,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正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巫某辩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尚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巫某原籍江西省兴国县,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女,取名曾某。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巫某带着女儿曾某和原告石某一起与原告父母同住。原、被告均没有固定工作,被告巫某在原告父母开办的木材厂帮忙,主要从事煮饭等杂务,没有领取工资。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后夫妻矛盾加剧,被告将其女曾某送至自己母亲处生活,并于2011年外出务工一年。2012年5月,原告石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巫某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纳溪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其后,原、被告仍然一起居住于原告父母处。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婚姻登记档案、(2012)纳溪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石国秀、石国英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起生活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搞好的。同时,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玳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