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黄某、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01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8月12日被贵阳市金阳分局金华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女,1975年4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8月12日被贵阳市乌当公安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金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黄某夫妻俩每天中午12时许先后五次在两人租住的浦江县仙华街道下花园村租房内与违法行为人刘某(已行政处罚)一起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在租房桌子上发现一小包疑似毒品粉末。经鉴定,该小包疑似毒品粉末净重0.1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朱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张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