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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温岭市振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灵江机车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灵江机车制造厂,温岭市振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灵江机车制造厂。法定代表人:洪昌灯。委托代理人:张卫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振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军。委托代理人:谢林友。上诉人台州市椒江灵江机车制造厂(以下简称灵江厂)为与被上诉人温岭市振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专业生产摩托车主动轮的企业,被告因生产发动机所需向原告购买主动轮,为此双方于2005年6月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GY6-125的主动轮以及80#、50#的四冲主动轮产品,单价分别为19.50元和21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图纸尺寸生产或供方实样封存,产品质量实行三包;交货地点、方式:供方送入需方厂内;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按供方提供的样品为标准,如有异议,在一个星期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货交需方仓库,入库单应需方盖公章或签字后生效,每月30号结清以前的所有货款,同时还约定需方未按规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在二个月内无要货,余款在一个月内结清,货款不贴息,如供方继续供货,合同继续延伸有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陆续发生主动轮买卖交易。2011年1月份,原、被告就2010年8月份期间的交易进行了结算,合计金额为289500元,除去退货11174.50元及付款200000元,尚欠78325.50元,并由被告的员工“蔡国辉”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另外,自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计价值为1138844元的主动轮产品。综上,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17169.50元。原告振华公司以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其货款1238194.50元未付为由,于2012年7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238194.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灵江厂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买卖合同以及对约定的货物单价等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欠款1238194.50元,原告一边发货,被告一边付款,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直接将货款支付给了原告所指定的收款人。另外,2011年3月底时双方就2011年3月份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该部分货款,且2010年3月底多付了10250元,被告现实际欠原告货款161787.50元。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所欠款项161787.5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付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实际欠原告货款161787.5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金额为161787.5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出卖方应当有义务就买卖双方实际交易金额开具相应的发票,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已付款及尚需付款的金额均存在争议,并且也无法确定已开具发票的金额,故现尚无法确定原告应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原、被告在合同中也未对此作明确的约定,因此被告可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再就开具发票的有关事项向原告方另行主张。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台州市椒江灵江机车制造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振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217169.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岭市振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4元,由原告温岭市振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台州市椒江灵江机车制造厂负担15754元。上诉人灵江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217169.50元错误。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都出具了相应的送检进仓单,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付部分货款时,当场对该部分送检进仓单进行撕毁,以示该部分货、款两清。因此送检进仓单是双方结算货款的唯一有效凭证。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未结算的送检进仓单为81份,共计货款1021387.50元。第二,虽然双方未对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81份送检进仓单进行结算,但上诉人己通过汇款到被上诉人指定的胡丽春个人账户的方式陆续支付了货款849350元。因此结算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的期间尚欠的货款是1021387.50元一849350元=172037.5元。第三,上诉人在用现金结付2011年2月、3月的货款时,因不小心将2011年3月23日发货一次错误地计算为发货二次,多付货款10250元,这款项应当予以扣回。故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货款为161787.5元。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结算清单”作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有效凭证错误。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效的货款结算凭证是“送检进仓单”,被上诉人提交所谓的“结算清单”仅是记录了发货的时间、货运单号、单价、货款金额,并非真正的结算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9月份的所谓“结算清单”,虽然其在庭审中未予出示,但2010年9月送检进仓单与所谓的“结算清单”并存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根据原审认定的“结算清单”能够证明欠款的事实这一逻辑,假设上诉人己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9月份送检进仓单上的货款214450元,被上诉人还可以持“结算清单”向上诉人主张2010年9月份结算清单上货款214450元,这显然不合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结算清单”客观情况就是如此。这样的结果是直接导致上诉人支付双笔货款给被上诉人。因此所谓的“结算清单”是不能作为尚欠货款的有效凭证的。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指示将货款汇入胡丽春账户这事实不予认定也错误。胡丽春是被上诉人股东之一蒋方连的女婿,被上诉人借用胡丽春账户作为往来货款的账户,客观存在。如果说上诉人汇给胡丽春账户的款项不是用来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作为与胡丽春有直接亲属关系的被上诉人股东蒋方连可以申请胡丽春出庭作证,来证明汇到胡丽春账户的款项不是用来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而是上诉人与胡丽春之间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不但没有申请胡丽春出庭作证,而且对胡丽春与蒋方连存在亲戚关系这一客观事实避而不答,实属蹊跷。另外根据法院调查,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用现金、汇款、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鉴于此,上诉人当庭发问被上诉人,其指定上诉人汇付货款的账户是什么账户,以便查明双方之间的货款支付是通过其他账户而不是胡丽春账户汇付的事实。但对此提问被上诉人支吾不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提问避而不答,法庭又不进行调查核实,故导致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汇付货款的账户成为一个谜。原审法院简单地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也未予以认可为理由对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指示而将货款汇入胡丽春账户这一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正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出卖方应当有义务就买卖双方实际交易金额开具相应的发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合理合法。但原审法院又以“双方对已付金额及尚需付款的金额均存在争议,并且也无法确定已开具发票的金额,故现尚无法确定原告应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为理由对上诉人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明显违背了职责。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振华公司答辩称:双方买卖关系自2005年6月开始,2010年9月2日至4月12日期间,一共是81份送货单交给上诉人,价值为1021387.5元。2010年8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金额计289500元,减去退货11174.5元及付款200000元,尚欠78325.5元,于2011年2月28日至3月27日期间购买货物合计金额为117456.5元,双方买卖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电话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不认识胡丽春;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结算单实际不是结算清单。被上诉人提交一份承诺书,表示愿意给上诉人1217169.5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录音对话另一方是否胡丽春。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确定对话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结算单系复印件,也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后,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多少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能够证明上诉人欠2010年8月期间货款78325.5元,因为该结算单有上诉人认可的员工蔡国辉签字确认。上诉人称双方交易习惯凭进仓单结算货款,现被上诉人不持有2010年8月进仓单,就证明上诉人已付清2010年8月的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结算单不真实,上诉人添加“收20万欠振华78325.5”这些内容。凭进仓单结算货款,双方无异议。从这份结算单的内容看,这份结算单实际是欠款单,双方凭进仓单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单,与凭进仓单进行结算也不冲突。因此,上诉人称其付清8月份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81份进仓单货值1138844元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已将849350元货款汇给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胡丽春。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胡丽春之间存在委托代收关系,或者被上诉人指示上诉人将货款汇给胡丽春,也未进行举证,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货款1217169.5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卖货物,开具发票是被上诉人应尽的义务,现被上诉人愿意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温岭市振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台州市椒江灵江机车制造厂支付上述货款的同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台州市椒江灵江机车制造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44元,由上诉人台州市椒江灵江机车制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