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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4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639号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玉琴,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3日,被告李林在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了1台挖掘机并签订了1份《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被告在付一段时间按揭款后就违约不付款。原告为其垫付按揭款225010.69元,截止2012年9月17日的利息就有100800元。另外被告还有配件欠款53028元及首付款和利息未付。故现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林偿还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垫付按揭款225010.69元;二、垫付按揭利息及欠款利息至被告归还全部垫款之日止;三、修理配件款53028元;四、律师费18000元;五、首付款100800元;六、首付款利息;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林(乙方)签订1份《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约定甲方以98万元的价格向乙方出售神钢牌“SK250-8”的挖掘机1台,乙方首付29.4万元后提货,余款68.6万元分36期付完,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协助银行,收回乙方所购工程车,由此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李林支付首付款159561元后将挖掘机提走。2007年6月20日,被告李林与妻子张桂华与中国光大银行成都武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为购买挖掘机向银行贷款68.6万元,以挖掘机作为抵押担保,2007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1日分36期向银行还款。同时双方办理了公证。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林即开始向银行支付按揭款。2009年4月29日起被告李林不再向银行付款。2010年4月15日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成都武侯支行签订《从属协议》,约定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林等人购买挖掘机而向光大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李林等人不能按期还款,则由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因被告李林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则代其向银行支付按揭款。被告李林于2008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1日在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多次维修挖掘机,共计花费修理配件费58718元未付。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确定截止2010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代垫银行按揭款本金225010.69元,挖掘机首付款本金100800元,总计325810.69元。此后,被告李林并未支付此款。另查明,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花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还款计划书、《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从属协议》、付款凭证、《债权债务确认书》、修理费票据、承诺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林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林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林未按约履行支付首付款及银行按揭款的义务,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光大银行成都武侯支行签订的《从属协议》代李林垫付了银行按揭款。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对被告李林应付给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款项做了确认,共计325810.69元。故对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林支付首付余款及代垫的按揭款325810.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李林共计欠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修理费58718元,故对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林支付修理费53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林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林应共计向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96838.69元。因双方未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故以原告方主张自己权利之时,即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96838.69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396838.69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90元,由被告李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