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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以下简称“莱州农行”)与被告李振芳及追加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李振芳,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1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负责人聂永茂,行长。委托代理人郝亮光,男,系原告单位员工,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潘春刚,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芳,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志翔,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负责人徐秀香。委托代理人李金元,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以下简称“莱州农行”)与被告李振芳及追加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亮光、潘春刚,被告李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翔,追加被告通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李振芳与我行签订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我行对其授信15万元,期限至2011年6月24日。同时被告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购房装修,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4日,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7.434%,实行利随本清,该贷款以担保人李振芳拥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到房产局作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振芳第一次借款15万元于2008年到期还清,第二次借款15万元于2009年到期还清、第三次于2009年12月25日借款1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7.434%,借款于2010年9月24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9727.04元,本息共计189727.04元,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芳辩称,被告李振芳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的实际申请人和使用人是通宝公司,对此原告自借款申请之日起就非常清楚。李振芳系通宝公司员工,2002年左右,李振芳和通宝公司的其他员工从公司购买了住房。2008年,通宝公司通知要办理房权证,根据公司要求,李振芳和其他员工将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交给了公司。之后原告处员工徐超找到李振芳说通宝公司要用李振芳的房权证作抵押,并强调说是钱是公司使用,仅由李振芳顶名,还不上也不关李振芳的事,并让李振芳在空白的借款手续上签字。被告李振芳碍于情面按照徐超的要求签字。借款到期后,徐超又找过李振芳签字,李振芳也签了。其中以李振芳名义2008年申请的贷款到期后,通宝公司将借款本息偿还,之后2009年又以李振芳名义向原告借款,到期后通宝公司又偿还,第三次贷款也就是本案所涉及的借款通宝公司未偿还,后经被告了解得知,原通宝公司相关负责人与原告相关人员达成了一致意见,就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归通宝公司使用。利用此种手段,通宝公司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本金共计637.70万元,其中以27人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592.70万元,以1人名义向建行借款15万元,以1人名义向工行借款3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李振芳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法律责任的规定,原告无权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七种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由以上两部法律可以看出,国家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定为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正是属于上述规定的行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借款人为被告李振芳,借款用途是购房装修,但实际上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李振芳都非常清楚实际的借款人和借款用途均非借款合同所言,原告在明知被告李振芳以购房装修为由的贷款申请不实,真正的借款人是通宝公司的情况下仍然放款,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构成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同时还会造成国家贷款的损失,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原告相关人员与通宝公司为达到公司申请贷款的目的,不惜编造个人购房的事实,该行为是以合法的形式构成非法目的无效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原告相关人员的行为还涉嫌刑事犯罪,因此被告李振芳认为原告无权依照无效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李振芳也不能接受为他人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如果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那么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亦为无效,原告无权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本案按照有效合同处理,被告李振芳也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从本案借款合同订立过程来看,虽然李振芳最终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从未向原告发出贷款要约,银行工作人员也知道贷款实际是发放给通宝公司,因此,从要约、承诺的过程及借款的实际使用看,李振芳均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如判李振芳承担还款责任也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通宝公司辩称,通宝公司认可被告李振芳所借款项是公司所用,该笔借款是通宝公司以李振芳名义办理的,通宝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应由通宝公司向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芳原系被告通宝公司员工。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振芳订立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莱州农行向被告李振芳提供15万元的个人客户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在此额度和期限内,被告李振芳可申请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信用业务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振芳还订立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在特别条款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特别条款约定,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借款人李振芳可在人民币1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6月2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3万元,担保人李振芳同意以房产抵押清单20080623载明的房产提供担保。2008年6月23日,被告李振芳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以坐落于莱州市开发区玉海路南通宝公司2号楼东1单元2层西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名下的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之后,该抵押物于2008年6月25日在莱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6月27日,被告李振芳以购房装修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得到偿还。2008年12月22日,被告李振芳又以购房装修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也得以偿还。2009年12月25日,被告李振芳再次以购房装修的名义向原告提出用款申请,用款申请书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2009年12月25日,原告将15万元的借款本金打入到户名为李振芳的个人账户内。被告李振芳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434%,借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到期日为2010年9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李振芳认可上述证据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认为签字时相关栏目中并没有填写内容,其仅是按照通宝公司和原告要求在借款手续上签字。被告通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李振芳还是通宝公司。二、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二被告均认为,通宝公司为借款合同的实际用款人,借款手续虽是以李振芳名义与原告办理,但从原告三次发放借款到之前的两次偿还借款,均是由通宝公司与原告之间办理,被告李振芳在三次借款过程中并未收到原告所发放的15万元借款,2008年6月27日及2008年12月22日的两次借款也均是通宝公司以李振芳名义向原告偿还。为证实上述事实,被告李振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宝公司出具的房产证抵押贷款明细一份,证实被告通宝公司以27名员工名义在原告处借款,其中包括李振芳所借该笔15万元的借款。2、通宝公司原出纳王雪梅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通宝公司与原告的相关人员商量公司借款事宜,并利用被告李振芳等人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在莱州农行将借款打到银行卡上后,通宝公司工作人员王雪梅和赵爱萍将钱取出用于公司,借款到期后二人又办理还款,之后再次贷出,原告对于通宝公司以个人名义贷款公司实际用款的事实是明知的。3、通宝公司会计邱建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通宝公司利用其身份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最终为通宝公司所用。4、通宝公司监事会主席孙文章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通宝公司利用其身份向原告借款,款项为通宝公司使用,自己并未使用贷款。5、户名为“李振芳”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三份,证实原告向李振芳名下的账户内发放的贷款李振芳并没有支取,是通宝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该账户内提取的现金。经质证,被告通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有27人在原告处借款,但认为该明细所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原告发放的借款数额不一致,对于证据2、3、4,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振芳与通宝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无关,对于证人证言原告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银行卡与密码均掌握在被告李振芳手中,至于原告打入到李振芳名下的15万元借款由何人提取与原告无关。被告李振芳及通宝公司均主张,通宝公司是以李振芳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开设的账户,所办理的银行卡在通宝公司保管,原告三次发放借款均由通宝公司提取,前两次还款也均是由通宝公司通过李振芳的账户偿还,李振芳并未收到借款。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三次所发放的15万元借款均是汇入到户名为李振芳的银行卡内,该卡是2008年6月24日由李振芳申请设立,原告按照该银行卡账号先后三次将借款打入,两次收取该账户中的还款,应认定该借款业务是原告与被告李振芳之间发生,至于李振芳将银行卡交与他人提款与原告无关。为证实该主张,原告提交了2008年6月24日的个人卡开户申请表以及2009年12月25日的个人银行开户申请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以证实发放借款的银行卡和存折均是李振芳开设,即使不是李振芳本人开立,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也可以由他人代为办理。经质证,被告李振芳对二份开户申请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申请表中的申请人名字不是自己所签,自己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开设账户。被告通宝公司对二份开户申请表也表示不清楚,但认可原告发放在李振芳名下的借款是由通宝公司提取并使用。因原告提交的两份开户申请表的“李振芳”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字差别较大,本院限期原告提供证据以证实二份开户申请表中的签名为李振芳本人所签或申请进行文字鉴定。原告既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二份申请表中的“李振芳”签名为被告李振芳书写,也不申请进行文字鉴定。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李振芳认为,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明知借款人为通宝公司,通宝公司借用李振芳名义借款并伪造借款用途,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李振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应是被告李振芳,李振芳将所借款项用于何处与原告无关,提供房产办理抵押是李振芳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应有效。为进一步证实该主张,原告提交了2008年6月23日的家庭成员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以及2008年6月25日的同意抵押承诺书,以证实被告李振芳向原告的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其丈夫郭伟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及同意以房产进行抵押。经质证,被告李振芳对于抵押承诺书中自己的签名认可其真实性,但对于抵押承诺书及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的“郭伟”的签名不认可,主张并不是其丈夫郭伟签字。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一,被告通宝公司与被告李振芳均主张涉案的15万元借款是通宝公司以被告李振芳名义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业务,虽然原告是与被告李振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从借款发放过程看,原告不能证实户名为李振芳的银行卡为李振芳本人开设或委托他人开户,被告通宝公司认可户名为李振芳的银行卡在公司保管,原告三次发放的借款均是由通宝公司提取,向原告的两次还款也均是由通宝公司以李振芳名义向原告偿还,故被告通宝公司为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被告李振芳三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对于户名为李振芳的银行卡的开设情况不进行审查就将借款打入其账户,致通宝公司工作人员以李振芳的名义办理取款和还款手续,应认定原告对于李振芳代通宝公司借款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通宝公司,被告通宝公司应对以李振芳名义向原告所借15万元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振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对于通宝公司(以李振芳名义)所发放的借款,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通宝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被告李振芳明知以自己名义从原告处所借款项用于通宝公司,还同意以自己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该抵押合同亦为有效。原告要求对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39727.04元,共计189727.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三、原告对被告李振芳名下的坐落于莱州市开发区玉海路南通宝公司2号住宅楼东1单元2层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他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4195元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李振芳以所设抵押物对该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丽审判员  提国琴审判员  杨玉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