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6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杜文善、孟召峰与刘凤芹、孟开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善,孟召峰,刘凤芹,孟开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贾民初字第689-1号原告杜文善原告孟召峰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方莉被告刘凤芹委托代理人周勇,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开场,男。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原告杜文善、孟召峰诉被告刘凤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凤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合同履行地也在徐州市云龙区,故本案应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杜文善、孟召峰与被告刘凤芹订立协议书,约定二原告转让靖宜饭店(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由被告刘凤芹经营,刘凤芹在半年内给付二原告转让费120000元。后被告刘凤芹未给付该转让费。二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刘凤芹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在徐州市云龙区民祥园,且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履行地亦在徐州市云龙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凤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广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马颜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