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董存军、杨崇伟与夏邑县马头镇中心卫生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存军,杨崇伟,夏邑县马头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542号原告董存军,农民。原告杨崇伟,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雷涛(特别授权)、张文建(实习、一般代理),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邑县马头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蒋传海,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董恒玉(特别授权)、董伟(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存军、杨崇伟因与被告夏邑县马头镇卫生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双方能够履行协议,实现协议目的,且被告提出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本案诉争土地为国有土地,依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因没有经过国土资源部的审批而未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土地租赁协议甲方:马头镇中心卫生院乙方:候XX董存军杨崇伟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马头镇中心卫生院土地租赁一事如下:一、土地位置:南头医院内电线杆东一米,中点院内井为点至院北头,南北和东西长度以老合同书丈量的边界为准。二、租金两万六千元人民币。三、租赁年限为七十年。自二零一一年六月十四号至二零八一年六月十四号止。四、土地租赁期限内,乙方有权自行利用,甲方无权干涉。五、租赁期限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违约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六、因城镇开发建设及需占地,由乙方自行承担有关损失与甲方无关。七、协议签订后,双方签字盖章后自今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率(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一份。甲方:马头镇中心卫生院(加盖夏邑县马头镇中心卫生院印章)蒋传海乙方:候XX董存军杨崇伟二零一一年六月十四号。原告以此证明:该合同成立并生效。2、解除合同(协议)通知一份。内容为:解除合同(协议)通知董存军:我单位与候XX、董存军、杨崇伟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租赁马头医院南头医院内东一米,中点院内井为点至院北头土地租赁协议,因签订的协议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违法,你方也未履行协议,此协议也无法实现,故依据《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通知你解除该协议,若你对此有异议,望接到通知五日内,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我们之间的协议将解除。通知人:马头卫生院(加盖夏邑县马头镇中心卫生院印章)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被告并不具备通知中所述的解除情形,故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3、退伙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退伙协议书个人合伙人:候XX、董存军、杨崇伟。关于上述三个合伙人租赁马头镇卫生院土地一事,现三个合伙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由候XX退出合伙,即日起不再享有合伙人资格;二、候XX在退伙前所享有的合伙财产归属董存军、杨崇伟所有,三人在合伙时签收的协议书对候XX不再生效;三、今后土地不管增值还是贬值均与候XX无关,相关争议、诉讼、签订法律文件由董存军、杨崇伟行使,与候XX无关;四、本协议自三人签收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三人各持一份。协议人:候XX杨崇伟董存军2013年3月28日。原告以此证明:候XX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候XX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由二原告承继。4、照片六张。原告以此证明:诉争土地的位置及四邻。5、土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土地补偿协议甲方:马头镇中心卫生院法人代表:蒋传海印章乙方:马北村第六组代表人:候XX、杨崇伟、杨XX、张XX、董XX、杨二X、董存军第三方马北村委员会(夏邑县马头镇马北村民委员会印章)法人代表:董二X印章郑XX印章甲方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在马头卫生院东大门两侧建造朝向街面的门面房,乙方以卫生院东墙以东至油路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马北村六组为由,要求甲方给予经济补偿。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并经马北村委会同意,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马头卫生院东墙至油路之间,东西宽八米,南北长一百米,全部由甲方使用柒拾年。甲方在上述面积上和在原有使用全部土地内,进行扩建、改建或租赁等用途,乙方均无权干涉。2、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土地补偿金十万元。3、自此以后,乙方不得向甲方所有使用的土地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4、如因乙方出现任何问题均有其代表人承担全部责任。5、甲乙双方不得单方违约。6、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甲乙双方、第三方及见证机关各一份。甲方:马头镇中心卫生院(加盖夏邑县马头镇中心卫生院印章)乙方:候XX、杨崇伟、杨XX、张XX、董XX、杨二X、董存军见证机关:夏邑县司法局马头法律服务所印章二零一一年六月十号。原告以此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不是国有土地。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75年10月23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为了进一步落实毛主席“备战备荒为人民”的伟大教导,更进一步贯彻《六二六》光辉指示,使医疗卫生事业更好地为广大贫下中农服务,为农业大干快上服务,我院经省地区确定为备战医院,为适应战备的需要,人民的需要,以及形势的发展,地区拨款扩建门诊,需要购置地皮,经公社党委研究确定大队生产队两级同意,我院购置董三X生产队地皮,南北长壹佰米,南宽玖拾叁米,北宽玖拾叁米,南面、西面以路中心为界,以手扶拖拉机(带拖斗)一部做为地皮价,经双方同意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永远为国家所有,为备后查,落笔为证。马头公社革委会(加盖河南省夏邑县马头公社革命委员会印章)马头公社卫生院(加盖河南省夏邑县马头卫生院革命委员会印章)马头大队革委(加盖夏邑县马头公社马头大队革命委员会印章)马头大队董三X生产队杨三X印章经手人:马头大队书记李XX马头公社干部徐XX一九七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以此证明:1975年被告购买的董三X所在生产队土地,依据(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16条规定,现为国有土地。2、1991年1月29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马头乡卫生院使用土地,经县土监队丈量多占马头北村第六村民组土地六分一厘,经双方商议,院方付马北村六组地皮款一千伍佰元作一次性补偿,并依法报批,永属院方国有土地,以后双方永无异议。医院墙外组属树木依法本应全部清除,念其院邻关系,院方同意暂时保留,但院方一但需用地时,可由乡土管所通知第六村民组应即无条件清除,不再作任何补偿。六村组保证不在院属地皮上用地和重新栽树。现立约为凭,共同遵守,一式四份,医院、村民组、县、乡各保存一份,共同监督执行,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向土监、司法部门申请审理,责任自负。马头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刘二X(加盖夏邑县马头乡卫生院印章)马头村第六村民组法定代表人董XX、宋XX监证机关马头乡人民政府(加盖夏邑县马头乡人民政府印章)马北村委会(加盖夏邑县马头乡马头北村民委员会)监证人董某X朱XX徐二X何XX李二X刘XX91.元.29日。被告以此证明:被告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依据财政部相关国有资产文件的规定,国有土地的处置应批准、登记。3、马头乡卫生院购买地皮的请示报告、证明、国有土地清查登记表、夏邑县马头中心卫生院地籍平面图各一份(均复印自夏邑县马头镇人民政府,并加盖有夏邑县马头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印章)。马头乡卫生院购买地皮的请示报告内容为:马头乡卫生院购买地皮的请示报告县卫生局:根据社会发展,人民群众的需要,经公社领导和马头北村干部及六队群众代表同意,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由马头卫生院购买马头六队地皮一块,东长93.6米,西长106米,北宽84.1米,南宽110.4米,折合面积14.51亩,都已达成协议,付清了各种费用。今后的土地由马头乡卫生院使用,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特此报告马头乡卫生院(加盖夏邑县马头乡卫生院印章)1990年元月情况属实(加盖夏邑县卫生局印章)90.6.1号。证明内容为:证明马头乡卫生院与马头乡马北西六队与马北东六队,队长宋XX、董某X。村委会计张二X及卫生院长刘二X、会计高XX。乡领导董书记,乡土管所副所长刘三X。经双方协商丈量,达成如下条件:丈量后如多出的地数,应按有关方面的规定给予补偿和处理。丈量如下:南宽110.4米,东宽93.6米,北宽84.1m,西宽106m,折合面积14.5亩,与原来协议面积相比,多出0.61亩(零点陆壹亩)。经双方同意如上。马头乡马北西六队队长宋XX马头乡马北东六队董某X马头乡马北村委会计张二X马头乡卫生院院长:刘二X会计:高XX监证单位监证人马头乡董副书记马头乡土管所副所长:刘三X1991年元.14号。被告以此证明:证据3与证据1、2相互印证,证明诉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块土地属国有土地,租赁时应予批准、登记,否则该租赁协议无效;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的相对性,转让权利义务须经合同的相对方同意,否则对相对方不发生效力,候XX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恰恰说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已经解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复印件,且没有在庭前提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协议虽约定该土地为国有土地,但土地性质应以国家有关部门登记和权力证书为准,被告对该块土地有使用权和处分权,即使为国有土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被告也无权解除,另《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属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也非法律、行政法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经办人签字,档案应存放在档案馆,政府办公室无权经办,该块土地不足以认定为国有土地,被告对该块土地有使用权,可以对外出租,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存在。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三合伙人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书,三合伙人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本案诉争土地的现场照片,与本院现场勘验的实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与其住所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也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夏邑县马头公社革命委员会、夏邑县马头卫生院革命委员会、夏邑县马头公社马头大队革命委员会、马头大队董三X生产队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据1的补充协议,能够与证据1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自夏邑县马头镇人民政府的马头乡卫生院购买地皮的请示报告、证明、国有土地清查登记表、夏邑县马头中心卫生院地籍平面图,且加盖有夏邑县马头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其不知道1975年10月23日马头卫生院受让该地块并签订协议一事,该地块上现没有附着物,租赁被告的地还没有交付租金,但其已经在上面放置了砖头。被告向本院陈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该地块是国有土地,但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没有对该地块向相关部门申请确认使用权。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杨崇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现场参加了勘验。另被告法定代表人蒋传海庭后向本院陈述:本案诉争的土地包含在被告现使用的土地内,被告并没有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并不知道其无权对外签订租赁协议。土地租赁协议中的土地位置以电线杆东一米、中间拐角处小机井、围墙北端三点一线为东边界,西边界以老合同书中的西边界为准,老合同书是指1975年10月23日,夏邑县马头卫生院革命委员会与马头大队董三X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5年10月23日,夏邑县马头公社革命委员会、夏邑县马头卫生院革命委员会、夏邑县马头公社马头大队革命委员会和马头大队董三X生产队经马头大队书记李XX、马头公社干部徐XX的手签订协议,约定马头大队董三X生产队转让给夏邑县马头卫生院革命委员会地皮一块(南北长100米,南宽93米,北宽93米,南面、西面以路中心为界),用于马头卫生院革命委员会扩建门诊,马头卫生院革命委员会用手扶拖拉机(带拖斗)一部作为补偿,并约定自1975年10月23日起永远为国家所有。1990年1月,马头乡卫生院将购买地皮一事向夏邑县卫生局作了报告,并得到夏邑县卫生局核实认可。1991年1月14日,该地块经测量,与1975年10月23日协议面积相比,多出0.61亩,1991年1月29日,经马头乡卫生院与马北村第六村民组协商,马头乡卫生院一次性补偿马北村第六村民组现金1500元,并约定多出的0.61亩土地永属马头乡卫生院国有土地。2011年6月14日,候XX、董存军、杨崇伟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将以电线杆东一米、中间拐角处小机井、围墙北端三点一线为东边界,南北长106米,南面、西面以路中心为界的土地,租赁给候XX、董存军、杨崇伟使用,租金为26000元,租期为70年,自2011年6月14日至2081年6月14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董存军,解除其与候XX、董存军、杨崇伟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且董存军收到了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2013年3月28日,候XX、董存军、杨崇伟三合伙人之间达成协议,候XX退出合伙,其享有的合伙财产和权利,归原告董存军、杨崇伟所有,与候XX无关。另,该租赁的地块上现没有附着物,原告也没有交付租金,被告没有为该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向相关部门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没有对该土地向相关部门申请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1975年10月23日,夏邑县马头卫生院革命委员会与马头大队董三X生产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进行了补偿,参照(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被告使用的土地为国家所有。被告使用的土地虽为国家所有,但被告至今没有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有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故其没有依法取得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无权对该国有土地进行处分,无权对外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存军、杨崇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存军、杨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敏审判员 牛艳辉审判员 徐静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程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