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萧刑初字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萧刑初字002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皖LAF5**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城卡迪亚KTV门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临牌为皖F348**小型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4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樊某、张某甲的证言及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冬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牛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