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户县草堂镇某某村六组等返还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户县草堂镇某某村六组,杨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某,男,1941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草堂镇某某村六组。诉讼代表人杨某某2,系改组组长。被告杨某某,男,1956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1,男,1950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户县草堂镇某某村六组、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1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户县草堂镇某某村六组(以下简称某某村六组)之诉讼代表人杨某某2、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82年4月被告因开办铝箔厂资金紧张,我当时所在的单位林工商公司投6200元。因该厂经营不善,一直未归还此款。后我曾在2003年以不同的原告名称起诉,有的撤诉,有的被法院裁定驳回,但是始终没有解决实体问题。该款在林工商公司改制时划归由我收取,现在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我6200元,并赔偿我的各项损失5200元。被告某某村六组辩称:我组当年开办铝箔厂属实,但是因为时间久远,前任组长从来没有给后来接任的组长交过账务,所以是否有该笔款项我组现在不清楚,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当时在六组任会计,我没有收取原告的钱,我只负责开票,该款与我个人无关,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杨某某1辩称:收取原告钱的人是当时的主任杨金堂,杨金堂将钱收取后交给我的,我当时任出纳,我个人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在1982年间在当时的“长安县喂子坪公社林工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林工商公司)”工作,系该公司负责人。当年4月被告某某村六组开办铝箔厂在社会募集资金,长安林工商公司当时借给某某村六组资金5000元,约定至当年12月底给付本息共计6200元。到期后,因铝箔厂经营不善,未归还该款。1983年6月19日长安林工商公司改制,公司将此笔债权转由原告刘某个人收取。原告此后多次找被告所要该款,因原来开办的铝箔厂倒闭,被告某某村六组干部多次更换,一直未能要到。3003年间,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两次起诉被告所要欠款后又撤诉,后又以长安县滦镇立元坪村村民委员会名义起诉被告所要欠款被本院裁定驳回,后原告所要欠款未果又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其借款5000元及利息1200元、赔偿损失5200元。审理中,原告未提交索要损失费用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移交事项说明、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所在单位长安林工商公司借款给被告某某村六组开办的铝箔厂,有原铝箔厂出具的收款收据在卷证明;现铝箔��已经关闭,故其厂的债务应由开办单位某某村六组承担;长安林工商公司在改制时将该笔债权划归由原告个人收取,故原告刘某起诉被告某某村六组索要借款合法有据,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某某村六组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12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杨某某1作为当时某某村六组的干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杨某某1个人归还借款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索要损失52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草堂镇某某村六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1200元;二、被告杨某某、杨某某1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户县草堂镇某某村六组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支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阿琳审 判 员 阙宏志代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