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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小彬诉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彬,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杜小彬,男,生于1972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男,生于1972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杜小彬诉被告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世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彬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彬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于是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冯伟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借条,今借到杜小彬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此借款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冯伟,2012年11月4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冯伟2012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有被告冯伟的签字,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经本院与被告电话核实,被告对欠款30万元没有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小彬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冯伟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昝世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