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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彭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山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彭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章建、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星三轮汽车,搭乘被害人余某文、余某祥从彭山县保胜乡往公义镇方向行驶。三轮汽车行驶至公义镇五马村1组路段处发生侧翻后与路边的房屋相撞,造成余某文当场死亡,余某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彭公交认字(2013)P2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星”三轮汽车,搭乘被害人余某文、余某祥从彭山县保胜乡往公义镇方向行驶。三轮汽车行驶至公义镇五马村1组路段处发生侧翻后与路边的房屋相撞,造成余某海当场死亡,余某祥经彭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7日死亡及车辆、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4月25日彭公交认字(2013)P2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余某文家属余某华、余某艳于2013年3月27日向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对被害人的尸体不进行尸检;被害人余某祥的家属余某伟、余某贵于2013年3月29日向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对被害人的尸体不进行尸检;2013年3月31日被害人余某祥家属余某伟、余某贵,被害人余某文家属余某华、余某、余某艳在彭山县公义镇人民政府、公义镇五马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向被告人余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又查明,2013年4月7日,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余海某文系姑父关系,被害人余某文家属余某华、余某、余某艳,自愿放弃了向被告人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2013年4月9日,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余某祥系父子关系,被害人余某祥家属余某伟、余某贵,自愿放弃了向被告人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P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情况调查、说明、证人邓某、郑某、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方谅解,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龙建审 判 员  杨德勇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