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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执恢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景执恢字第277-1号申请执行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景县。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庆忠,该社职工。被执行人张国忠。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景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7月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3年4月27日申请恢复执行,2013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415648.3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宪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明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