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153号蓝文领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文领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文领,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柳城县,公民身份号码×××213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柳城县××车头××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19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6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文领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文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蓝文领在宜州市三岔镇三岔街卫生院路口小巷内趁容爱枝不备,抢夺容爱枝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的小手提包,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手机及现金332.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文领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蓝文领辩解称,其没有实施抢夺,只是盗窃被害人手提包,被发现后已将手提包发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蓝文领为筹集毒资窜至宜州市三岔镇伺机实施抢夺犯罪,后在三岔街卫生院路口小巷内趁容爱枝不备,将容爱枝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的小手提包抢走并逃跑,被害人即呼救,后群众将被告人蓝文领抓获。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在被告人蓝文领身旁查获被抢夺的手提包,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仿三星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32.8元等物。破案后被抢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容爱枝。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蓝文领于2013年4月23日在宜州市三岔镇三岔街卫生院路口抢包后被群众抓获,后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蓝文领身旁查获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仿三星牌手机一部和现金322.8元等物品。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蓝文领处查获的被抢夺物品依法扣押,被告人蓝文领进行了指认,破案后被抢夺物品已发还被害人。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容爱枝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夺的人系蓝文领;证人韦某某、麦某辨认出抢夺容爱枝的人系蓝文领;被告人蓝文领对其实施抢夺的现场及被抓获的现场进行指认。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蓝文领199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文领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容爱枝被抢夺的手提包价值人民币4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容爱枝和被告人蓝文领。8、被害人容爱枝陈述,2013年4月23日11时许,其在三岔镇三岔街卫生院的一个小巷内被一男子趁其不备抢走其放在电动车车头车篮内的一个手提包,其大声呼喊,后有群众听到其呼喊就上前去追抢包的男子,抢包的男子被群众制服,其被抢的包掉在地上。公安人员赶到后当着其和抢包男子的面清点了包内的物品,包内有手机一部、现金332.8元等物品。9、证人韦某某、麦某证实,2013年4月23日11时许,其等人在三岔镇卫生院路口听见一女子喊有人抢包啊,其等人即上前去追赶那名抢包的男子,后韦某某用木棍打在抢包男子的脚上,该男子倒在地上,有一个手提包掉在该男子身边,其等人将抢包的男子制服。公安人员赶到后当着抢包男子的面清点了包内的物品,包内有手机一部、现金332.8元等物品。10、被告人蓝文领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其为筹集毒资于2013年4月23日10时左右窜到宜州市三岔镇伺机抢夺,11时许其在三岔卫生院小巷发现有一个妇女推着一辆电动车,有个手提包放在电动车车头篮内,其就上前迅速地抢走手提包后逃跑。跑出约200米后被群众追上并被制服,公安人员赶到后在其身旁查获其所抢得的手提包,经当面清点包内有一部手机及现金332.8元等物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文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文领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于被告人蓝文领提出其没有实施抢夺,只是盗窃被害人手提包,被发现后已将手提包退还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蓝文领抢夺容爱枝手提包后逃跑,后被群众制服并从其身旁查获被抢夺物品的事实不仅有其在侦查期间多次稳定、详细的供述证实,且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蓝文领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蓝文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文领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 焜代理审判员 吴薇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