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刑初字第0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姚学平,于XX抽逃出资,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学平,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09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学平。辩护人李晓炜,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XX。辩护人尹协卿,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学平犯抽逃出资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于XX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学平、于XX及辩护人李晓炜、尹协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抽逃出资被告人姚学平、于XX于2012年6月,与江阴某有限公司商定共同出资成立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商定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2年6月25日之前一次性缴足,其中被告人姚学平、于XX分别应出资人民币500万元、300万元,江阴某有限公司应出资200万元,由被告人于XX担任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姚学平、于XX因无资金出资,经合谋后于2012年6月中旬联系了江阴某公司,由该公司代二人出资人民币800万元并帮助办理相关验资手续。2012年6月25日,江阴某公司将800万元验资款存入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验资账户通过验资,2012年6月27日,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江阴某公司遂于当日将该800万元分批全部转出。事后,被告人姚学平、于XX向江阴某公司支付了所谓的手续费人民币10万余元。目前,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尚未正式运营。二、挪用资金被告人姚学平于2012年6月29日至8月28日期间,利用担任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兼经理的职务之便,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于XX同意,在公司另一股东江阴某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江阴某有限公司投资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97万元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取出。被告人姚学平将其中的40万余元用于支付验资费用、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装修费用等,其余的150余万元均被其用于个人经营的苏州道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或者投资到其他生意中,至今尚未归还。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学平、于XX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全部出资8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学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XX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姚学平、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姚学平的辩护人李晓炜当庭提出,被告人姚学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尹协卿当庭提出,被告人于XX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学平、于XX犯抽逃出资罪的事实查证如下:2012年6月,被告人姚学平、于XX与江阴某有限公司经商议决定成立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由被告人于X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持股比例为30%,由被告人姚学平、江阴某有限公司担任公司股东,出资额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20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0%、20%。由于缺少注册资金,被告人姚学平、于XX经事先合谋,采用支付一定手续费的方式,委托江阴市某公司代其二人垫付注册资金人民币800万元并办理公司注册及验资手续。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姚学平、于XX注册用资金人民币800万元及江阴某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存入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临时账户。2012年6月27日,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同日,被告人姚学平、于XX注册用资金人民币800万元从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转出。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投资协议、验资报告、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江阴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姚学平、于XX协商成立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江阴市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3、收据,证明被告人姚学平在委托江阴市某公司办理验资过程中交定金人民币12000元。4、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于XX向祝某某索要江阴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账号用于验资款走账的情况。5、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本票,证明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成立前后的资金流转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姚学平辨认出帮助办理验资的人有何某某、蒲某某、任某,被告人于XX辨认出帮助办理验资的人为蒲某某,证人何某某、蒲某某辨认出要其帮忙办理验资手续的人为姚学平、于XX。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后的经营情况。8、证人何某某、蒲某某、俞某某的证言,证明帮助被告人姚学平、于XX办理江阴市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及验资手续的经过。9、证人陈某某、祝某某的证言,证明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江阴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某家具商行之间没有业务往来。10、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情况。12、被告人姚学平、于XX的供述。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学平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查证如下:2012年6月29日至8月28日间,被告人姚学平利用担任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及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私自将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197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后被告人姚学平将上述资金中的20余万元用于支付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装修费用及员工工资等用途,其余人民币170余万元被其挪用归个人使用,用于支付验资费用、其本人经营的苏州市道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及其他投资等用途,至案发时仍未归还。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姚学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证明姚国平与江阴市某设计工作室徐某某签订合同对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装潢的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苏州市道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3、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转账支票,证明被告人姚学平在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后将公司资金人民币197万元转出的情况。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江阴某设计工作室为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装潢的情况。5、证人仲某的证言,证明苏州市道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6、被告人姚学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学平、于XX作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抽逃出资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学平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姚学平犯抽逃出资罪、挪用资金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姚学平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XX能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学平、于XX犯抽逃出资罪,被告人姚学平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姚学平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姚学平从宽处罚及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于XX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XX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学平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于XX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姚学平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江阴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成志昀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人民陪审员 王彩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