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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希兵与莱西市经济开发区院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兵,莱西市经济开发区院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刘希兵,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庆,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系原告之妻。被告莱西市经济开发区院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史大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希兵与被告莱西市经济开发区院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西市经济开发区院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莱西经济技术开发区院庄西小区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553256元,小区配套工程增项决算总值78211.22元,工程总造价为631467.22元,并约定工程施工至一半时,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剩余工程款2002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工程结束后,院庄村委抵顶给原告院庄小学校舍连同房屋及土地折款100000元,又用村西楼基抵顶工程款165900元,付现金35000元,剩余工程款330567.2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才付清,但拒绝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421546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7日,原、被告就莱西经济技术开发区院庄西小区配套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原告)必须保证工程质量达到有关验收标准,保证工程一次性达到合格,否则甲方(被告)拒付工程款。2、工程结算方式为一次性包死,工程承包费用共553256元,如发生变更、另行调整,其调整价并于工程总造价作为最终结算值。3、付款方式:工程施工至一半时,甲方付给乙方28万元,余款到2002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或者用房基抵顶)。2002年9月,被告以其所有的村办小学32间房屋及平房、院子折价100000元抵顶原告工程款。施工期间,该工程因增项增加了工程量,双方于2003年1月22日,确认院庄西小区配套工程增项决算工程总值为78211、22元。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在院庄西小区配套工程施工过程中,已按照原承包合同的要求标准,按期完工,经甲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因甲方资金不足,所欠的工程款由村西楼基抵顶165900元,并付给原告现金35000元,余款330567.22元,于2013年1月23日全部付清。但因逾期付款利息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为254255.5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院庄小区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决算书、院庄西小区配套工程增项决算表、协议复印件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院庄西小区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本应按约于2002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逾期付款本金330567.22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包括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西市经济开发区院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希兵支付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30567.2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3元,速递费60元,合计76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郑华国审判员 于志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倪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