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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575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袁克勤,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代某。委托代理人代凤兰,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母亲。原告袁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代理人袁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袁xx。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婚后存款8000元取走后回娘家居住。2012年1月在原告给被告买了一金项链后,被告才回原告家居住。2012年4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4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袁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8000元和金项链一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旭尧,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4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同村村民,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年时间,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就完全可以和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清信审判员  刘海峰审判员  裴凤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贾庭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