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1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钱线与巢湖市柘皋镇兴坝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1906号原告:钱线。委托代理人:陈达军,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柘皋镇兴坝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唐军、郑君,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线诉被告巢湖市柘皋镇兴坝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线委托代理人陈达军,被告巢湖市柘皋镇兴坝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线诉称:被告于2002年因完成农业税款上缴任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07年2月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07年12月归还原告45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现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付款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巢湖市柘皋镇兴坝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但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钱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2007年2月27日,被告巢湖市柘皋镇兴坝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后于2007年12月11日归还原告4500元。被告巢湖市柘皋镇兴坝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因完成农业税款上缴任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一直未归还借款,2007年2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45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双方虽无利息的约定,但被告在原告起诉要求还款后,仍未支付借款,理应支付经催告后的利息,期限自被告在本案答辩期(15日)满后之次日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湖市柘皋镇兴坝村民委员会归还原告钱线借款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圣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周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