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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王志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强,又名王斌,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9月被江苏省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志强至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金牛东路11号金苹果水果店,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谢某(系本店店主)存放在该水果店内南边其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手印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龙潭监狱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及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当庭建议对被告人王志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