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成都德胜佳懋模具塑料设计有限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成都德胜佳懋模具设计有限公司,杨胜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776号原告:王秀英。委托代理人:杨代萍,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德胜佳懋模具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永兴街**号。法定代表人:杨胜友。被告:杨胜友。原告王秀英诉被告成都德胜佳懋模具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杨胜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及委托代理人杨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德胜佳懋模具设计有限公司、杨胜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被告杨胜友在龙泉镇开办了一个“成都德胜佳懋模具设计有限公司”,因资周转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杨胜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是,当借款期限到期时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不归还原告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胜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成都德胜佳懋模具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暂住人口信息》,证明成都德胜佳懋模具设计有限公司及杨胜友的工商登记及身份信息情况;2、2013年1月30日杨胜友向原告出具,并加盖有成都德胜佳懋模具设计有限公司印章,内容为:“今借到王秀英现金人民币60000.00[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杨胜友。”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德胜公司、杨胜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胜友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王秀英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杨胜友向原告王秀英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王秀英有权随时向债务人杨胜友主张权利,原告王秀英要求杨胜友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催告之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胜友出具的借条,虽加盖了德胜公司的印章,但仅凭此不足以认定杨胜友是代表德胜公司或与公司共同向原告王秀英借款,故原告王秀英主张德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秀英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杨胜友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 曦人民陪审员 何 流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