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3)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脾气极其暴躁,稍有不顺就刁蛮耍泼,经常无故吵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的工作和休息。虽结婚多年,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系峰峰矿区蔬菜公司下岗职工,无任何收入,原告每月工资的绝大部分交给被告保管,剩余部分用于日常开销。在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邯郸县陵园路以北,地方铁路线以东的海河院第一幢2单元5层18号房(建筑面积94.09平方米,总金额为372596元),当时还向银行申请了贷款,用原告每月工资收入负责还款,现己全部还清。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万般无奈之下,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崔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有着很好的感情,二人同是峰峰人,有着共同生活习惯,结婚10年感情很好,家里的一切家务都是被告一人干,原告的女儿一家回家吃饭从不让他们干活。原、被告的矛盾是最近开始的,原因是被告卖掉了属于被告个人的房屋,原告婚前一直说,现在居住黎明街甲13号楼2单元5号给被告一半产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峰峰矿区一套住房于2003年12月卖掉,原告女儿怕被告继承黎明街房屋,是夫妻不和的原因。卖海河院的那套房是被告个人的钱,与原告没有任何产权关系,原告给被告写的个人财产特别约定书,约定被告出卖的房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给被告一套房子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始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其一套房产,否则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42吋彩电一台、海信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十几年来,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经济问题及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互不相让,如果原、被告双方能自我批评,相互关心、爱护一些,矛盾可以避免。双方结婚10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美君审判员 周长代审判员 王建永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沈庆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