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林家殿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殿,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马行初字第12号原告林家殿,男,汉族。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叶木勇,所长。委托代理人:郑广平、韦东锬,该局干部。原告林家殿不服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以下简称“快安派出所”)于2013年3月14日对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家殿、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广平、韦东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快安派出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马公(快安)行罚决字(2013)第0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林家殿于2012年12月20日在北京因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后,于2013年2月14日再次前往北京上访,在马尾镇驻京干部劝导无效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1日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再次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民警查获后由马尾驻京干部带回福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林家殿警告行政处罚。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和依据:1.马公(快安)行罚决字(2013)第0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处罚依法审批;3.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已送达;4.马公(快安)受字(2013)03036号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案;5.呈请传唤审批报告,证明传唤程序合法;6.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证明延长询问时限程序合法;7.马公(快安)行传字(2013)第03007号传唤证,证明依法传唤法律文书;8.马公(快安)行传字(2013)第03007号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通知家属;9.林家殿询问笔录,证明行为人违法行为事实的当事人陈述;10.进京劝返人员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林家殿进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11.上访材料照片复印件,证明林家殿携带上访材料的证据;12.登记物品清单,证明办案民警从林家殿处暂扣的上访材料;13.到案经过,证明林家殿到案经过的证据;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两份证据证明办案民警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16.林家殿个人信息,证明违法行为人身份信息;17.训诫书复印件,证明林家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信访案例》的有关规定,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18.劝导教育书复印件,证明林家殿曾因非正常上访接受相关部门劝导教育;19.行政再审申请书行政申诉状复印件,证明林家殿上访使用的材料;20.关于提请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函,证明马尾信访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林家殿的非正常上访行为;21.保证书,证明林家殿主动承认非法上访的事实;22.情况说明,证明办案单位处罚程序合法;2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马尾区政府依法维持派出所处罚决定。原告林家殿诉称,其对马公(快安)行罚决字(2013)第0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具体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告到天安门广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携带上访材料后,被认定非正常上访,依据法律对原告作出训诫书,即对原告非正常上访已依法作出处理,故被告是滥用职权违法对原告再作行政处罚,并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24小时。二、马公(快安)行传字(2013)03007号称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证据及现场照片,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依据的原告本人陈述及随身携带材料是被告违法取证所得。三、被告询问笔录上经办民警签字在笔录完成之后,属违法取证,且只有原告本人陈述不能做出处罚决定。四、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属于一事双罚。五、针对榕马政行复(2013)1号复议决定书内容,原告认为其在天安门广场未有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更未对国家形象造成影响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且北京公安部门已对原告作出训诫处理。被告无权对违法人限制人身自由,属于越权行为。原告的保证书可以证明被告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对其制作笔录、骗取上访材料等证据。榕马政行复(2013)1号复议决定书不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合法就作出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原告不服,请求撤销马公(快安)行罚决字(2013)第0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榕马政行复(2013)1号);2.申请行政复议书;3.马公(快安)行罚决字(2013)第0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马公(快安)行传字(2013)第03007号传唤证;5.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证明被处罚的事实、经过和行政处罚的违法性。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林家殿于2012年12月20日在北京因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后,马尾区信访局和马尾镇干部均对其进行了劝导教育并告知其到指定地点通过正常渠道反映。原告于2013年2月14日再次前往北京上访,马尾镇干部陈文强对其劝导告知。原告因没有拿到其提出的3万元上访费用,为造成较大影响和领导重视,又于2013年3月11日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局民警查获后由马尾驻京干部接回福州,后被依法传唤调查。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陈述、随身携带上访材料、陈文强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二、训诫是公安机关现场处置方式不是行政处罚,而传唤是调查手段非处罚方式,在传唤前不需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有管辖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八十四条规定,民警未在笔录询问人一栏打印名字,而是书写名字的做法不属于违法取证;其三,训诫书可以证明原告在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上访,是证据;其四,保证书是原告自愿作出的,不存在威胁欺骗的情况。综上,被告对原告林家殿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办案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原告林家殿对被告快安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7-8、15、23无异议;证据4-6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9-14、16、18-20与本案无关;证据17是马尾镇出具的材料,不是被告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1确实是原告本人所写,但是在原告受到威胁、压迫的情况下被迫写的保证书,且原告已经被天安门公安机关处罚;证据22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快安派出所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证据材料,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林家殿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2012年12月20日,马尾镇综治办工作人员陈文强等人及马尾区信访局先后对林家殿进京非正常上访问题进行劝导教育。2013年2月14日,林家殿再次前往北京上访。2013年2月28日,马尾镇干部陈文强等人进京对林家殿展开劝访工作。2013年3月11日,林家殿又到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3年3月13日,林家殿由马尾镇驻京干部带回福州。同日,被告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以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林家殿进行传唤询问,告知其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并通知其家属。2013年3月14日,被告作出马公(快安)行罚决字(2013)第0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家殿处以警告行政处罚。2013年3月18日,林家殿向马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日,马尾区人民政府作出榕马政行复(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林家殿于2012年12月20日在北京因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后,于2013年2月14日再次前往北京上访,在马尾镇驻京干部劝导无效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1日又到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公安局民警查获后由马尾驻京干部带回福州,事实清楚。原告在马尾区信访局、马尾镇等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劝说、告知、教育下,一而再地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处罚得当,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告已经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原告,程序合法。原告林家殿认为其未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无管辖权,且对其传唤、取证等程序违法、属于一事二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家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峰代理审判员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伍敏智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八十四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