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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戚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戚某(曾用名戚振满),居民。委托代理人戚永春,居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戚振国,居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居民。原告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永春、戚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戚某与被告李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9日生长女李某甲,2007年3月9日生长子李某乙,2008年5月8日生次子李某丙。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婚前财产有:大衣橱一套、低方桌一张、木箱一对;被告婚前财产有:瓦房三间。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莫志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