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绍辉诉被告高芳、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辉,高芳,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杨绍辉,男,汉族,农民。被告高芳,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于宁,女,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杨绍辉与被告高芳、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芳、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高芳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没有说借款用途是什么,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于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借款合同为证。现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二被告给付我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被告高芳、于宁未提出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高芳,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被告于宁为被告高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被告高芳、担保人于宁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被告高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杨绍辉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止,到期按时归还,如违约每天按借款额的5%收取违约金!借款人:高芳”。被告高芳又在上述借条的下端反方向书写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杨绍辉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高芳2011年8月22日”。在上述借、收条的中部远离借条的地方,书写了被告于宁的身份信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对以上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为证。原告称,在借款当时自己向担保人于宁明确说明,如果将来高芳还不清借款,则由其对借款及所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于宁在借收条中间书写身份信息,因为当时于宁没有身份证复印件,故让其在条上书写了身份信息。原告并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说明如下:从2011年9月22日即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额的日百分之五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明被告高芳向其借款3万元,自己已实际交付,被告于宁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高芳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因二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高芳偿还借款3万元,并要求被告丁宁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写明,只是被告高芳在出具借条时所写,被告于宁在借条上并未签字认同对此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保证人于宁知晓该违约金并同意该违约金也属于担保范围,故原告与被告高芳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能及于被告于宁,只应对被告高芳具有约束力。同时,因双方发生的是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贷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即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被告高芳、于宁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芳偿还原告杨绍辉借款3万元,被告于宁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高芳在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杨绍辉以借款本金3万元,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高芳、于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二被告将应负担的上述款项1100元直接付给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德强审判员 王培盛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姜娜娜—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