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勇与冷祥礼、陈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冷祥礼,陈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刘勇。被告:冷祥礼。被告:陈玉春。原告刘勇诉被告冷祥礼、陈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祥礼、陈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被告冷祥礼于2012年11月1日以自己拥有两套住房向原告再次借款66412.5元,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逾期按照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6412.5元及利息2213.75元;2、支付原告借款罚息13282.5元;3、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冷祥礼、陈玉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冷祥礼立下《借条》给原告:“今借到刘勇先生人民币现金陆万陆仟肆佰壹拾贰元伍角零分(¥66412.5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逾期按千分之五计算利息。特立据为凭。借款地增城新塘镇。借款人:冷祥礼2012年11月1日。”对此,原告主张《借条》中“逾期按千分之五计算利息”是指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另,原告称在立下《借条》当天,原告支付现金65000元给被告冷祥礼,另1412.50元是原告在2012年8月20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截至借款当日应当支付但尚未支付的利息1412.50元转为本次借款的本金。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本院作出(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冷祥礼所有的位于×××的房产。原告预交财产保全受理费9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冷祥礼向原告借款66412.50元的事实,有被告冷祥礼所立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冷祥礼未按照《借条》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冷祥礼还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实际是指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对逾期贷款利率作较高约定的习惯,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请求逾期贷款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冷祥礼应当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12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冷祥礼与被告陈玉春是夫妻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玉春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冷祥礼、陈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祥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641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刘勇;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925元)和财产保全费920元(原告已预交920元),由被告冷祥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李金勇人民陪审员 汤裕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谢佳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