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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吕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吕秀文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尾随覃某甲驾驶的小轿车,至苍梧县龙圩镇广信路苍梧县直属粮库门前,乘覃某甲下车去开铁门没有关车门之机,由李某冲过去将覃某甲放在小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手提包一只拿走,并即搭乘由吕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800元及手机两台。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4350元。被告人共分得人民币800元。吕某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夺的其中一台手机(三星牌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价值3600元)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吕秀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林某、苏某、禤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公诉机关指控应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与同伙分工合作,并负责驾驶摩托车跟踪被害人和接应同伙逃离现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后再犯本罪,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吕秀文赔偿人民币4550元给被害人覃某。(上述所处罚金、赔偿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文昌审 判 员  刘国武人民陪审员  唐东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