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申传起与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传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菏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1102号,组织机构代码F5128023-2。法定代表人练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林。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传起。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秉坤,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因被上诉人申传起诉其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菏牡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林、巩海岩,被上诉人申传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彪、王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承租人祝某冒名出租人王某在菏泽日报刊登了位于菏泽东城杨庄南界骄阳家属院×号楼05××8室的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2011年12月26日,祝某向被告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办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提供虚假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减免税申请表、声明等材料,在被告认为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0日给王某(祝某冒名)补发了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祝某用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传起借款20万元,并在被告处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为原告颁发了菏房他证市直字第1210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6月21日,祝某因涉嫌诈骗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2012年8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在《山东法制报》上进行了公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王某(祝某冒名)补办房权证,祝某用此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传起借款,被告给原告申传起颁发了他项权证,应当视为被告的补证行为与原告申传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传起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作为菏泽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权证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祝某提供的虚假材料给王某(祝某冒名)补办房权证,后发现祝某提供的材料虚假,并撤销了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尽管被告称在补办房产证过程中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但事实已证明被告的补证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补发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补发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上诉称,其已经应到合理的审慎义务,由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法院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申传起答辩称,上诉人称自己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本案中,上诉人菏泽市住房和房产管理局根据祝某提供的虚假材料给王某(祝某冒名)补办了房权证,发现祝某提供的材料虚假后,作出了撤销涉案的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由于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作出决定撤销为祝某补发的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审判决确认其补办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胜力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陈希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