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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阜阳市积极技术开发区东清北路72号6户陈某家中,发现陈某家房门未关室内无灯光,便窜至其卧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某正在翻搜床头衣物时被陈某发现并报警,后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未遂情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