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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郭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于2013年6月26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16时50分,被告人郭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郭某乙,途经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路口地段时,与彭某驾驶的浙C×××××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致郭某甲、郭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被交警查获,并于17时55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驾驶机动车因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乙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乙、彭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