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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1日解除监视居住,2013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泸纳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指使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多次将毒品麻古和冰毒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一开始并不知道杨某某在贩卖毒品,2012年6月4日杨某某叫自己带东西,被抓获后才知道是毒品。请求法庭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受杨某某指使向李某甲、李某乙、俞某某等人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其中,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和杨某某一起在纳溪区招呼站向李某甲贩卖价值两百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5月22号下午两点过,被告人刘某某和杨某某一起在纳溪区建设街菜市场一出租屋内向俞某某贩卖价值一千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6月4日13时许,禁毒缉毒大队通过布控在泸州市纳溪区皮化厂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17克)和浅白色结晶体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15克),随后,将杨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缪某某、李某乙、俞某某、李某甲、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2)135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为0.32克,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受杨某某指使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关于自己一开始并不知道杨某某在贩卖毒品,2012年6月4日是杨某某叫自己带东西,被抓获后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