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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无业。1984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月因犯强奸、抢劫罪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8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6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与方某在本市雨花台区景明佳园秋景苑“**棋牌室”打麻将��,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韩某用手击打方某的头部,致方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方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韩某犯罪后于2012年7月2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方某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某三万元,并得到被害人方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杜某、偰某、潘某、范某的证言,网上下载的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方某损伤部位照片,南京明基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及明基医院病例单,高淳监狱释放证明书,南京市公安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2)3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与方某达成调解协议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1996)建刑初字第00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具有多次前科,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