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婺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夏益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0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朱某约好在市区兰溪门菜市场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夏某故意以自己手机没电借打手机为名,后趁被害人朱某不注意,从被害人朱某处窃得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512元)。后被告人夏某将该手机关机,并回到无锡将该手机送与他人。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夏某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观音桥香樟旅社203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接警单、收款收据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手机等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