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楼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章伯均。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己以要求被告人楼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孟洪权、被告人楼某甲及辩护人章伯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楼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己达成了协议,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取得了谅解。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楼某甲夫妇与被害人楼王某因道路通行等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叉打。被告人楼某甲将煤饼炉上烧着的热水壶砸向对方,致楼某己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楼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楼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章伯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受害人之夫楼某乙在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楼某乙与被告人楼某甲系亲兄弟,双方相邻而居,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案发当日,因楼某乙将垃圾堆放在被告人家门口,并推倒被告人的电瓶车,掐住被告人脖子,后双方争夺茶壶当中,茶壶的水泼到受害人身上致伤。被告人楼某甲系初犯、偶犯,在村里表现良好,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楼某甲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请对被告人楼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9时许,在诸暨市枫桥镇楼家村开先自然村,被告人楼某甲夫妇与被害人楼王某因道路通行等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叉打。在叉打过程中,被告人楼某甲将煤饼炉上烧着的热水壶砸向对方,致楼某己头面部、颈部、胸部、双上肢烫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楼某己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楼某甲被诸暨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楼某己的陈述、证人楼某乙、王某、楼某丙、楼某丁、楼某戊、寿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和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楼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楼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赵信苗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