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5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玉亚与武才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亚,武才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5059号原告刘玉亚,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被告武才泽,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原告刘玉亚诉被告武才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双林、代理审判员崔宏、人民陪审员陈建军组成合议庭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亚与被告武才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亚诉称:2010年11月27日,武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武才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武强只偿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结算到2012年6月6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武才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自2012年6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才泽辩称:武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事实。自己签字也是事实。但不知道偿还了多少,利息结算至何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支,用以证明武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武才泽担保,一季度结算一次利息,月利率约定为2.5%的事实。被告武才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无才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7日,武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武才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武强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并将利息结算到2012年6月6日。本院认为,武强由被告武才泽担保向原告刘玉亚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为止,上述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武强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并将利息结算到2012年6月6日,之后本息再未支付,被告武才泽亦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刘玉亚要求被告武才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才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亚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玉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武才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林代理审判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