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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15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曾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6月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天;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6月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天;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解除;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于2010年6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蓝色港湾商业区华联精品超市内,将该超市贵州飞天茅台酒3瓶(53度,1000ml/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40元)窃走。二、被告人王×于2010年7月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蓝色港湾商业区华联精品超市内,将该超市贵州飞天茅台酒三瓶(53度,1000ml/盒2瓶,43度,1000ml/盒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40元)窃走。三、被告人王×于2010年7月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蓝色港湾商业区华联精品超市内,将该超市贵州飞天茅台酒3瓶(43度,1000ml/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40元)窃走。四、被告人王×于2010年7月1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蓝色港湾商业区华联精品超市内,欲将该超市贵州飞天茅台酒四瓶(53度,1000ml/盒1瓶,53度,500ml/盒2瓶,43度,1000ml/盒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76元)窃走时被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蓝色港湾商业区华联精品超市内,将该超市贵州飞天茅台酒3瓶(53度,1000ml/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40元)窃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二、2010年7月2日,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蓝色港湾商业区华联精品超市内,将该超市贵州飞天茅台酒三瓶(53度,1000ml/盒2瓶,43度,1000ml/盒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40元)窃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三、2010年7月4日,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蓝色港湾商业区华联精品超市内,将该超市贵州飞天茅台酒3瓶(43度,1000ml/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40元)窃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四、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蓝色港湾商业区华联精品超市内,欲将该超市贵州飞天茅台酒四瓶(53度,1000ml/盒1瓶,53度,500ml/盒2瓶,43度,1000ml/盒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76元)窃走时被当场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盗单位。起获背包1个现在案。被告人王×交纳人民币2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朝阳公园路店报案材料,证人游×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记录,录像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劣迹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谋私利,多次盗窃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系未遂,且被告人王×当庭认罪,退赔被盗单位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二十元(含在案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盗单位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朝阳公园路店。三、犯罪工具背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杨朝晖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