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霍某某、陈某某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陈某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于2012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于2012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陈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石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利、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霍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从一名叫罗郭(另案处理)处购买总面额为10000元伪造的人民币,后在本市二七区京广路与南三环万客来附近持伪造的人民币以找民工找零钱的方式骗取钱款。2012年11月7日,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提取总面额为2000元伪造的人民币,从被告人陈某某租房处提取总面额为4200元伪造的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市中心支行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及其住处提取的6200元人民币均系伪造。被告人霍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霍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指认赃款、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假币没收收据、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霍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霍某某、陈某某对其犯持有假币罪的罪名及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霍某某让被告人陈某某从一名叫罗郭(绰号)处购买总面额为10000元伪造的人民币。后二被告人在本市二七区京广路与南三环万客来附近,持伪造的人民币以找民工找零钱的方式骗取钱款。2012年11月7日,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提取总面额为2000元伪造的人民币,从被告人陈某某租房处提取总面额为4200元伪造的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市中心支行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及其住处提取的6200元人民币均系伪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11月7日8时许,自己在盈合万货城等人时,被两个体态很胖的男子拦着,高个男子(指被告人霍某某)问自己是否愿意去市场搬货,工钱20元,低个男子(指被告人陈某某)掏出一张100元钱,给自己预付工钱,自己称没有钱找,二人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并从低个儿男子身上提取2000元假币的事实。2、被告人霍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均证明了二被告人经预谋后,从罗郭(绰号)处购买总面额为10000元伪造的人民币。后在本市二七区京广路与南环路万客来附近,持伪造的人民币找民工以找零钱的方式骗取钱款。2012年11月7日,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并从陈某某身上提取总面额为2000元的伪造人民币,从陈某某租房处提取总面额为4200元伪造人民币的事实。3、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了从被告人处查获的6200元人民币均系伪造的假人民币。4、被告人指认赃款、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假币没收收据、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且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霍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霍某某、陈某某持有假币,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霍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霍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霍某某、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带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的6200元假币依法收缴,予以销毁。三、违法所得1410元依法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