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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209号蒋年海与廖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年海,廖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209号原告蒋年海,男,1977年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广西××自治区××班路××单××号,身份证号×××1597。委托代理人蒋万芝,男,1956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自治区××海城区××号。身份证号×××0414。被告廖少斌,男,1966年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自治区××农场场部××酒酒厂。身份证号×××2159。原告蒋年海诉被告廖少斌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万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年海诉称,2010年12月份,被告因酒厂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在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在2011年3月12日,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注明在2011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欠款,但是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仍然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推托,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和拒绝接听原告电话,被告恶意拖欠原告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廖少斌向原告蒋年海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年海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宾阳县廖平一两酒酒厂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廖少斌系该酒厂经营者;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廖少斌向原告蒋年海借款280000元;证据4—苏晓东的书面证词,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并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证据5—廖福恩的书面证词,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并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廖少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宾阳县廖平一两酒酒厂营业执照、证据3—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苏晓东书面证词、证据5—廖福恩的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出庭,证词未经法庭询问和质证,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廖少斌向原告蒋年海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被告廖少斌向原告蒋年海借款280000元,并约定在2011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少斌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蒋年海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廖少斌向原告蒋年海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廖少斌向原告蒋年海借款28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为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欠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2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支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1年6月前还清,现逾期被告仍未还款,则应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在借条中,当事人对逾期利息并未作约定,故应该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少斌归还原告蒋年海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廖少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文大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