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龙虹宇诉杨健、杨明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虹宇,杨健,杨明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龙虹宇,男,生于1989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男,生于1995年3月12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杨明举,男,生于1966年8月7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魏文芬,叙永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应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72年1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公司员工。原告龙虹宇诉被告杨健、杨明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虹宇委托代理人吴昌军、被告杨明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虹宇诉称:2012年8月25日20时30分,龙虹宇驾驶川EM05**小型客车,沿国道321线从叙永方向驶往大方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1698公里+900米时,与对面驶来的杨健驾驶的车牌号为川E008**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健和龙虹宇、穆兰、曾刚受伤及川EM05**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认定龙虹宇负主要责任,杨健负次要责任,当事人穆兰、曾刚无责任。此次事故,龙虹宇支付了医疗费94元,车辆维修费10258元,车辆施救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500元,支付了伤者穆兰医疗费3590.32元,另支付穆兰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5800元,支付了曾刚医疗费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遭受了21992.32元的损失。川E008**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明举,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杨健、杨明举共同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该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健未答辩。被告杨明举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赔偿金额要有依据,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杨健被撞伤后也产生了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应由原告来承担,对原告诉称的交强险外三七比例承担责任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杨健无证驾驶,公司也只承担医疗费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对其他费用不承担垫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20时30分,龙虹宇驾驶川EM05**小型客车,沿国道321线从叙永方向驶往大方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1698公里+900米时,与对面驶来的杨健(17岁)驾驶的车牌号为川E008**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健和龙虹宇、穆兰、曾刚受伤和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龙虹宇负主要责任,杨健负次要责任,当事人穆兰、曾刚无责任。川E008**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明举,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健系未成年人,且系无证驾驶。被告杨明举在庭审中陈述,因当时天色已晚,故叫被告杨健骑摩托车接其回家,被告杨明举搭乘被告杨健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龙虹宇支付了自身医疗费94元,川EM05**小型客车车辆维修费10258元,并支付了川EM05**小型客车乘车人穆兰医疗费3590.32元,另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58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应至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收条、穆兰在叙永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原告与穆兰签订的协议、交强险保单、交强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龙虹宇享有身体健康权,因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龙虹宇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健负次要责任,当事人穆兰、曾刚无责任,被告杨明举虽在庭审中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原告占道行驶引起,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被告杨健系未成年人又无证驾驶,故本院对于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被告杨健驾驶的川E008**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原告龙虹宇请求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和已垫付的穆兰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再由原告龙虹宇和被告杨健按照事故过错比例分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健系无证驾驶,故原告龙虹宇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原告的人身损害,也有权向被告杨健追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龙虹宇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健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龙虹宇承担70%,被告杨健承担30%。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健未成年,且被告杨明举明知被告杨健无驾驶资格仍然将其所有的川E008**号两轮摩托车交由被告杨健驾驶,故杨健侵权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杨健的监护人即被告杨明举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其自身的损失和垫付的穆兰的损失。原告自身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94元,车辆维修费10258元,车辆施救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500元。对于医疗费94元,车辆维修费1025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由于杨健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车辆维修费10258元不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杨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8258元,被告杨健承担30%即2477元,共4477元。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500元,支付了曾刚医疗费250元,交通费200元,因证据不足,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待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诉讼主张。原告主张支付了穆兰医疗费3590.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另支付了穆兰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5800元,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共同确认原告按法律规定应支付给穆兰的损失为:护理费12天×60元/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元/天=120元,误工费12天×50元/天=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40元,此费用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给穆兰超出这部分的费用,属原告自愿行为,被告不承担赔偿义务。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杨健承担44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94元+3590.32元+1740元=5424.32元。被告杨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虹宇损失5424.32元;二、被告杨明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虹宇损失4477元;三、驳回原告龙虹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明举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明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饶兰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