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关于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0144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鸽,系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昌浩,系叶集试验区司法局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鸽、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昌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8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逐渐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打,结婚多年一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三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同时判决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和教育费,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4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3、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婚生子黄某某身份信息;4、三元乡计生办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情况;5、利辛县**乡**行政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已分居三年。被告辩称:原告所谓的事实系为达离婚目的而凭空捏造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综合被告及父母的条件,婚生子黄某某应由被告带领抚养,并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教育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3份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三元乡新楼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黄某某出生后由祖父母带领抚养;3、证人怀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本院经过庭审调查,结合对双方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意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5年11月25日生一子,取名黄某某,双方后于2008年8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均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并不融洽。2013年6月28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长期分居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尤其是同居之后至办理结婚登记已近三年时间,双方应有一定了解,且已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紧张系因双方均在外务工,聚少离多,缺乏交流与沟通。近期虽然由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亦应通过此次离婚诉讼,积极与原告沟通,并对原告所诉缺点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程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