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丰泽工程橡胶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丰泽工程橡胶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原告丰泽工程橡胶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下属天津第一分公司地铁3号线15C段项目部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部定作多种规格型号的支座、钢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项目部交付了1040826.31元的定作物,该项目部仅支付330000元,剩余710826.31元至今未付。被告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项目部属于被告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依法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710826.31元及利息损失96000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通过听取原告的诉称,合议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710826.31元及利息损失96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举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2010年3月19日、2010年8月20日、2011年2月22日分别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4份,主要证明定作物的名称、单价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二,送货签收单十三份,主要证明被告项目部收到原告定作物的数量。经审理查明,原告丰泽工程橡胶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天津第一分公司地铁3号线15C段项目部分别于2009年9月17日、2010年3月19日、2010年8月20日、2011年2月22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各1份。原告为该项目部定作多种规格型号的支座、钢板等。2009年9月17日合同约定,货到工地15日内付清货款的95%,余款5%一年内付清。另外三份合同约定货到定作方工地七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价值1040826.31元的定作物交付了被告项目部,2009年9月17日合同中,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另三份合同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被告项目部在以上四份合同中共付价款33万元,剩余710826.31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丰泽工程橡胶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天津第一分公司地铁3号线15C段项目部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定作并使用原告加工的定作物后,未按约支付价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及自2011年3月2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地铁3号线15C段项目部系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其相应民事责任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丰泽工程橡胶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价款710826.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26日起,以710826.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8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铁利审 判 员 崔舒文人民陪审员 谢秀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柳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