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苗志平与杨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志平,杨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533号原告苗志平,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杨爱民,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乔和平,男,陕西省神木县栏杆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苗志平与被告杨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志平与被告杨爱民的委托代理人乔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志平诉称,被告杨爱民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2分。后又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2分计算从2013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苗志平向法庭提交借据两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与2013年1月10日日向原告两次借款61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的事实。被告杨爱民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均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现金,现在愿意拿房子或者股权给原告抵偿债务。被告杨爱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苗志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爱民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2分。后又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两张。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杨爱民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5日及2013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666‰/月(6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爱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3年1月5日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分,该约定虽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被告两笔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5日与2013年1月1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666‰/月(6个月内)。故该两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利率18.664‰/月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志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利率按18.664‰/月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杨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志平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18.664‰/月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杨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高云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