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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当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0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6月份,被害人何某甲通过何某乙向被告人许某某借款60000元人民币,何某甲在归还20000元人民币后一直未归还剩余债务,许某某以打电话的方式多次索要,何某甲均未归还。2012年11月24日晚上,许某某获悉何某甲在当涂县水立帆洗浴中心打牌,遂邀集夏某某、张某等人开车至水立帆洗浴中心,在该洗浴中心五楼一包厢内找到何某甲。23时许,许某某等人开车先将何某甲带至水立帆洗浴中心东边300米的河滨路路边,在车内许某某向何某甲索要其余欠款,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命何某甲下车,许某某从其乘坐的轿车副驾驶座位下拿出一把“鱼头”砍刀,对何某甲连砍三刀,致何某甲左胳膊肘部受伤。经鉴定,该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夏某某、张某、夏某甲、何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