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倪中全、赖中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倪中全,赖中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385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负责人:赖中党。委托代理人:陈台保。被告:倪中全。被告:赖中坚。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倪中全、赖中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台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中全、赖中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城关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倪中全因经营费用需要资金,经被告赖中坚担保,向原告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7.746722‰计算,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倪中全已经支付了利息至2012年4月17日,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被告赖中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倪中全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746722‰,从2012年4月18日起算至2012年10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从2012年10月2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赖中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利息请求有误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倪中全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746722‰,从2012年6月21日起算至2012年10月20日止(扣除系统自动扣除的利息53.80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从2012年10月2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城关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9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复印件十一份,拟证明原告归还利息到2012年6月20日的事实。证据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取款及归还利息的事实。被告倪中全、赖中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倪中全、赖中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19日,被告倪中全因生产经营需要,由被告赖中坚提供担保,向原告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6%确定,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7.74672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城关信用社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告倪中全发放了借款95000元。借款后,被告倪中全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2012年9月21日,原告自动从被告倪中全的账户扣除了利息53.8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倪中全均未归还,被告赖中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倪中全向原告城关信用社借款,逾期后未按照约定全额归还借款,被告赖中坚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两被告均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倪中全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赖中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中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中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倪中全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746722‰计算,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止(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3.80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赖中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中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中全追偿。如被告倪中全、赖中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倪中全、赖中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7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人民陪审员 叶大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金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