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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秦玲与李忠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玲,李忠春,徐向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秦玲,女,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沾化县富国街道办事处坝中村。委托代理人鲍建峰,男,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沾化县富国街道办事处坝中村,系原告秦玲之夫。被告李忠春,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沾化县富国街道办事处坝中村。被告徐向臣,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籍贯辽宁省朝阳县二十家子镇下卧村前营子组,现住沾化县冯家镇孙家村(村支书的商品房内)。原告秦玲诉被告李忠春、被告徐向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建峰、被告李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玲诉称,2012年10月29日12时20分许,焦兆远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海路230公里+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上新海路后向东斜过公路的被告李忠春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永香当场死亡,李维海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忠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徐向臣系该车的车主。该案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忠春辩称,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徐向臣让我给他抗活,而且让我给他找人干活,所以我不能承担,而且活不是我的活。被告徐向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2时20分许,焦兆远驾驶鲁M72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230公里+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上新海路后向东斜过公路的李忠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马永香当场死亡,李维海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忠春、XX红、秦玲和李维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2]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焦兆远和李忠春双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焦兆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忠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马永香、李维海、XX红、秦玲和李维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2年10月29日入院至2012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3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5?730.86元、门诊诊疗费1?244.8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4月10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秦玲因交通事故外力造成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中心性脱位及坐骨神经损伤,行骨折内固定术愈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1%,评定为伤残八级。建议:1.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之日止;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90天;3.因骨折处内固定物仍在位(钢板2块),需择期住院行手术取出,评估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徐向臣系李忠春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通用的交强险合同条款对责任限额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李忠春受雇于徐向臣,且本案事故发生于李忠春履行受雇用活动过程中。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肇事方焦兆远达成了调解意见,焦兆远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5?000元。再查明,原告秦玲事故发生时已满38周岁,住所地为沾化县富国街道办事处坝中村,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5月被富国街道卫生院聘任为乡医,从事农村公共卫生与一般医疗服务工作。根据其工资帐户记录,事故发生前5个月,秦玲月均工资为1719.2元。作为护理人员,李殿坤、鲍建云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秦玲之父秦绪和(1950年5月出生)作为被抚养人共有子女2人,分别为秦玲、秦培军。原告秦玲与丈夫鲍建峰育有女儿鲍玉丛(1998年3月出生)、儿子鲍玉通(2004年9月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书面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根据原告的事实陈述及诉讼请求,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忠春与案外人焦兆远应根据其各自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李忠春受雇于徐向臣,且本案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故李忠春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徐向臣承担。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焦兆远所驾驶的鲁M728**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投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时,由焦兆远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徐向臣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焦兆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忠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永香、李维海、XX红、秦玲和李维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徐向臣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事故同时造成了马永香、李维海死亡,李忠春、XX红、秦玲和李维平受伤的后果,鲁M728**号车所投之交强险(或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各被侵权人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因本案事故造成马永香死亡,本院(2012)沾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酌情在上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为本案原告预留1?000元的份额,即本案原告之损失在鲁M728**号车所投之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或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赔偿数额为1?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秦玲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6?975.7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35?730.86元、门诊诊疗费1?244.84元,共计医疗费36?975.7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在富国街道卫生院坝上中心卫生所、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治疗费及原告自行购买气垫床支出,因无医嘱及转诊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3.误工费5?845.62元。原告因伤住院,其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计算至检验鉴定之日,确认原告误工102天。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照57.31元/天[1?719.2元÷30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应计算为:102天×57.31元/天=5?845.62元。4.护理费6?932.64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44.44元/天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为6?932.64元(44.44元/天×33天×2人+44.44元/天×90天×1人);5.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残疾赔偿金89?200.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八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3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6?676元(计算方式9446元×30%×20年=56?676元);原告之父秦绪和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295.2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18年×30%÷2);原告之女鲍玉丛系未成年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65.6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4年×30%÷2);原告之子鲍玉通系未成年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64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10年×30%÷2);对以上3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首先扣减鲁M728**号车所投之交强险(或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数额1000元,剩余损失由徐向臣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即(155?944.76元-1000元)×50%=77?472.3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玲各项损失77?472.38元;二、驳回原告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向臣负担1?782元,由原告秦玲负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房宝敏审判员  徐 宏审判员  戚振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杜海玲 百度搜索“”